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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下)

发布时间:2012-02-17   点击次数:1161次

      第二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年度考核加过、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升级或者降级。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一)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

      (三)发现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不齐全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四)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

      (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5%的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意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煤炭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验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递传递机制,实施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3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督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应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运输工具直接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检检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分类管理监管类别对该企业实施监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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